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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轮式车辆、可安装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协定书

1998年6月25日于日内瓦制订

[简要派说明]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车辆结构工作组(UN/ECE/WP29),作为一个国际汽车技术法规论坛组织,为进一步促进国际汽车技术法规的协调工作,从1990年开始考虑制定全球性的汽车技术法规协定书,以便整个国际社会依据该协定书制修订全球统一的汽车技术法规。
1993年年底的ECE/WP29第102次会议上提出《全球性汽车技术法规协定书》,历经ECE/WP29第103-115次会议的反复讨论和修订,于1998年6月ECE/WP29第115次会议上最终通过。
为使中国汽车行业充分了解这项协议,现将ECE/WP29最终通过的该协定书正式文本全文翻译并刊载。

序言

各缔约方:

已决定为了建立一全球性的规程,以促进能确保轮式车辆、可安装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的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和防盗性能方面高水准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制定工作,同意这一协定书;

已决定上述规程还应在承认各地区机关、各国机关、各国下属机关有权采用并保持在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比所制定的全球性法规更严格的技术法规的前提下,促进现有技术法规的协调;

有权根据UN/ECE参考条款Ⅰ(a)条和UN/ECE法令50中程序法令ⅩⅢ章的规定加入此协定书;

承认本协定书并不损害现有的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国际协定书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认本协定书并不损害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各项协定书,包括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计划在本协定书的框架下制订全球性技术法规,作为符合上述WTO协定书要求的各缔约方技术法规的基础。

计划要求本协定书各缔约方以按本协定书制定的全球性技术法规作为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

承认不断提高并追求高水准的轮式车辆、可安装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的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和防盗性能对公民健康、安全、福利的重要性,以及增加现有和未来的国家、区域技术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共性对贸易、消费者选择、产品费用的潜在价值;

承认各国政府有权寻求和实现更高的健康、安全和环保水准,并有权决定按本协定书制定的全球性技术法规是否对本国适用;

承认按原《1958年协定书》已开展的协调工作的重要性;

承认不同的地理区域在安全、环境、能源和防盗等问题上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方面的利益和专长,以及在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以帮助实现这些问题的改进和****限度地减少其差异方面,上述专长和利益的价值。

希望在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环境的条件下,促进这些国家采用全球性技术法规;

希望在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中,通过公开的规程适当考虑各缔约方所采用的技术法规,包括对比分析法规的利益和成本效益。

承认制定具有高保护水准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将使得各个国家认识到实施这些全球性技术法规,将在其法律管辖区域内保证其所需的保护和性能水准;

承认车辆燃料质量对环境控制、人类健康和燃料效率等性能的影响;并

承认在按本协定书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时透明性十分重要;

本规程应与本协定书各缔约方法规的制定规程协调一致;

同意如下条款:

第1条 目的

1.1 本协定书的目的为

1.1.1 建立一个全球性的规程,使得全世界所有区域的缔约方通过此规程都能就轮式车辆、可安装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的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和防盗性能方面共同制定全球性的技术法规;

1.1.2 确保在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时,对现有缔约方的技术法规和UN/ECE法规给予适当和客观的考虑;

1.1.3 确保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时,对适用的****技术、有关的利益和成本效益的分析进行客观的考虑;

1.1.4 确保全球性技术法规制定过程的透明性;

1.1.5 达到全球范围内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和防盗性能的高水准;确保按本协定书的行动不会加剧或导致各缔约方法律管辖范围内(包括国家所属地区)上述水准的下降;

1.1.6 在达到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和防盗性能高水准的同时,通过在轮式车辆、可安装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的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和防盗性能方面协调现有缔约方的技术法规和UN/ECE法规并制定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减少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

1.1.7 确保制定和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严格性方面要考虑某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其它严格程度的需求,以便利这些国家的技术法规工作。

1.2本协定书与原《1958年协定书》并存运作, 两者的运作独立性不受影响。

第2条 缔约方和顾问地位

2.1 欧洲经济委员会(ECE)成员国,按ECE参考条款第8条的规定以顾问身份参加ECE的国家;由ECE成员国组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都可以成为本协定书的缔约方。

2.2 作为联合国成员并按ECE参考条款第11条的规定参加ECE某些活动的国家;以及由这类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成为本协定书的缔约方。

2.3 已被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授予顾问地位的任何特殊的机构、组织,包括政府与非政府组织,都能以此顾问身份按照这些机构或组织特别感兴趣的事项参加工作组的工作。

第3条 执行委员会

3.1 由本协定书各缔约方的代表组成本协定书的执行委员会,该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3.2 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和规程条例在本协定书附件B中予以规定。

3.3 执行委员会应:

3.3.1 检查本协定书的实施,包括建立开展有关本协定书的工作的优先顺序;

3.3.2审查工作组提交的有关按本协定书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所有建议和报告;

3.3.3 完成其它合乎本协定书规定的工作。

3.4 执行委员会具有决定是否将技术法规列入候选全球性技术法规纲要及根据本协定书的条款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最终权力。

3.5 执行委员会为了履行其职责在其认为合适时,应利用来自所有有关渠道的信息资料。

第4条 技术法规的准则

4.1 列入第5条及按第6条制定的技术法规应符合如下准则。

4.1.1 对技术法规中所涉及的轮式车辆、可安装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要有清晰的描述。

4.1.2 包括如下要求:

4.1.2.1 规定安全、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或防盗性能的高水准;

4.1.2.2 尽可能地只规定性能要求,而对设计特性则不作说明或规定。

4.1.3 包括:

4.1.3.1 表示符合该法规的试验方法;

4.1.3.2适当时对于按本协定书第5条列入的技术法规,对型式批准或制造厂自我认证要求或生产一致性所必需标志和/或标记的清晰描述;及

4.1.3.3 在适当的情况下,在合理和切合实际的考虑的基础上,对达不到技术法规要求的缔约方可规定一个达到法规要求的最短过渡期限。

4.2为了促进某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法规工作,全球性技术法规中可以规定替代性的、非全球性的严格性或性能的替代水准,以及适当的试验规程。

第5条 候选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纲要

5.1 应建立和保持一个可被协调或采纳为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缔约方技术法规(UN/ECE法规除外)的纲要(称之为候选纲要)。

5.2 将技术法规列入候选纲要

5.2.1 任何缔约方都可向执行委员会提交要求,将该缔约方已经采用、正在采用或已采纳将要实施的技术法规,列入候选纲要,这个要求应包括:

5.2.1.1 要求列入候选纲要中的技术法规的文本,和

5.2.1.2 支持该技术法规的任何可获得的技术文件,包括有关****可用技术、有关的利益和成本效益的文件。

5.2.1.3任何已知现有或即将出台的有关国际志愿性标准的目录。

5.2.2 执行委员会应考虑所有满足第4条及本条5.2.1段的要求。如果按照附件B第7条中7.1段规定获得肯定票的支持,则该技术法规应列入候选纲要中,与要求同时递交的文件应附在所列入的技术法规之后。

5.2.3 应由秘书长在要求列入候选纲要的技术法规按本条5.2.3段规定获肯定票支持的日期将该技术法规列入候选纲要中。

5. 3 从候选纲要中删除所列入的技术法规

已列入候选纲要的技术法规应在下列条件下从候选纲要中删除:

5.3.1 一个与列入候选纲要中技术法规在产品要求上具有相同性能或设计特性要素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已被建立在全球注册中。

5.3.2 技术法规按本条规定列入候选纲要后的5年期结束时,或任何一个随后的5年期结束时,除非执行委员会以附件B第7条7.1段中规定的肯定投票,再次确认支持保留此技术法规在候选纲要中,或有

5.3.3 最初要求列入候选纲要的缔约方要求删除的书面要求,此要求应包括删除此法规的依据。

5. 4文件的可获得性

本条中由执行委员会考虑的所有文件都应公开。

第6条 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注册

6.1 应建立和保持按本条规定制定和建立起来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注册,该注册被称之为全球注册。

6.2通过协调现有的法规,在全球注册中建立全球性技术法规。

缔约方可以针对已列入候选纲要中的技术法规或/和任何UN/ECE法规中已规定的性能要素或设计特性提出制定一协调性全球技术法规的提案。

6.2.1 该提案应包括:

6. 2.1.1对所提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目的的解释;

6.2.1.2 对提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叙述性描述, 或如条件允许,该法规的文本内容;

6.2.1.3为便利开展对本条6.2.4.2.1段所要求的报告中所述议题的分析工作,所需要的文件;

6.2.1.4与所提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具有相同的性能或设计特性要素的所有被列入候选纲要中的技术法规和UN/ECE法规的目录。

6.2.1.5任何已知的现有的有关国际志愿性标准的目录。

6.2.2本条第6.2.1段中规定的每一提案都必须提交执行委员会进行考虑。

6.2.3 执行委员会不得将其认为不符合第4条和本条第6.2.1段规定的提案送交工作组, 对符合第4条和本条第6.2.1段规定的提案送交有关工作组。

6.2.4 对于由执行委员会送交的, 旨在通过协调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提案, 工作组应采用公开的规程进行以下工作:

6.2.4.1 通过以下方式,制定出针对这一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建议书:

6.2.4.1.1 对所提出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制定严格性或性能替代水准的必要性进行考虑;

6.2.4.1.2 检查所有具有相同的性能要素, 已被列入候选纲要中的技术法规和UN/ECE法规;

6.2.4.1.3 检查附在本条第6.2.4.1.2段规定的法规后面的所有文件;

6.2.4.1.4 检查与所提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有关的任何可用的功能等同性评估, 包括相应标准的评估;

6.2.4.1.5验证制定中的全球性技术法规是否满足所述的法规目的和第4条的准则; 并

6.2.4.1.6对在《1958年协定书》框架下制定该技术法规的可能性给予适当的考虑。

6.2.4.2 向执行委员会提交如下报告和文本:

6.2.4.2.1说明针对此全球性技术法规所作的建议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包括在作出其建议时所考虑的所有技术数据和资料,描述了对本条6.2.4.1段所规定的资料的考虑, 阐明其建议的基本原理, 包括对拒绝任何可替代法规要求和所考虑的处理方法的解释;

6.2.4.2.2所建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文本。

6.2.5 执行委员会应以公开的方式

6.2.5.1决定报告和针对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建议是否完全、彻底地按照本条6.2.4.1段所规定的方式制定出来的。如果执行委员会认为建议、报告和/或所建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文本不完全,应将法规和报告退回工作组进行修订或进行额外的工作。

6.2.5.2 按照附件B第7条7.2段中规定的程序考虑建立所建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该法规一旦获得执行委员会的一致通过,即成为全球性技术法规,建立在全球注册中。

6.2.6 执行委员会一致通过该法规的日期即为在全球注册中建立一个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日期。

6.2.7 在由执行委员会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时,秘书处应将所有有关文件,包括按照本条第6.2.1段提交的提案和本条6.2.4.2.1段所要求的建议和报告附于该法规后。

6.3 在全球注册中建立新的技术法规。

缔约方可以就候选纲要中的技术法规或UN/ECE法规没有提到的性能或设计特性要素,提议制定一项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

6.3.1 该提案应包括:

6.3.1.1 对所提出新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目的的解释,该解释尽可能基于客观数据。

6.3.1.2 对所提出新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叙述性描述,或在可能情况下,所提出新技术法规的文本。

6.3.1.3为便利开展对本条6.3.4.2.1段所要求的报告中所述议题的分析工作,所需要的文件;

6.3.1.4任何已知的现有的有关国际志愿性标准的目录。

6.3.2本条第6.3.1段中规定的每一个提案都应提交给执行委员会进行考虑。

6.3.3 执行委员会不得将其认为不符合第4条和本条第6.3.1段规定的提案送交工作组, 对符合第4条和本条第6.3.1段规定的提案送交有关工作组。

6.3.4 对于由执行委员会送交的、制定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提案, 工作组应采用公开的规程进行以下工作;

6.3.4.1 通过以下方式,制定出针对这一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建议书:

6.3.4.1.1 对所提出的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制定严格性或性能替代水准的必要性进行考虑;

6.3.4.1.2考虑其技术可行性;

6.3.4.1.3考虑其经济可行性;

6.3.4.1.4 检查技术法规, 包括替代性法规要求和实施方式的利益;

6.3.4.1.5将所提出的法规和替代性法规要求和实施方式之间的潜在成本效益进行比较;

6.3.4.1.6 验证制定中的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是否满足所述的法规目的和第4条的准则;并

6.3.4.1.7 对在《1958年协定书》框架下制定该技术法规的可能性给予适当的考虑。

6.3.4.2 向执行委员会提交如下报告和文本:

6.3.4.2.1 说明针对此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所作的建议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包括在作出其建议时所考虑的所有技术数据和资料,描述了按本条6.3.4.1段规定所作的考虑, 阐明其建议的基本原理, 包括对拒绝任何可替代法规要求和所考虑的处理方法的解释;

6.3.4.2.2 所建议的新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文本。

6.3.5 执行委员会应以公开的方式

6.3.5.1 决定报告和针对此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建议是否完全、彻底地按照本条6.3.4.1段所规定的方式制定出来的。如果执行委员会认为建议、报告和/或所建议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文本不完全,应将法规和报告退回工作组进行修订或进行额外的工作。

6.3.5.2 按照附件B第7条7.2段中规定的程序考虑建立所建议的新全球性技术法规。该法规一旦获得执行委员会的一致通过,即成为全球性技术法规,建立在全球注册中。

6.3.6执行委员会一致通过该法规的日期即为在全球注册中建立一个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日期。

6.3.7在由执行委员会制定全球性技术法规时,秘书处应将所有有关文件,包括按照本条第6.3.1段提交的提案和本条6.3.4.2.1段所要求的建议和报告附于该法规后。

6.4 修订已制定的全球性技术法规

修订任何按本条规定已建立在全球注册中的技术法规的规程应与本条6.3段规定的规程,即在全球注册中建立一新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规程一样。

6. 5文件的可获得性

工作组按本条规定建议全球性技术法规时所考虑或产生的所有文件都应予以公开。

第7条 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采纳和实施的通知

7.1投票赞成按照第6条的规定建立全球性技术法规的缔约方有义务将该法规引入按各自国家或地区所使用的规程,以便在其自身的法律或法规中采用该法规, 各缔约方应争取迅速作出最终决定。

7.2 每一将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引入自身法律或法规的缔约方,都应将其开始采用该法规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该通知应在其采用该法规之日后的60天内提供。如果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包括一个以上的严格性或性能水平,此通知中应说明该缔约方所采用的严格性或性能水平。

7.3符合本条7.1段规定且决定不将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引入只身的法律或法规的缔约方, 应将其决定和此决定的依据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该通知应在作出此决定后60天内提供。

7.4符合本条7.1段规定, 且在法规建立在全球注册之日后的一年期结束时, 未采用该技术法规或决定不将此法规引入自身的法律或法规中的缔约方, 应提供一份该法规在其国内规程中的状况的报告。在以后的每一个一年期结束时, 如果仍未采用该技术法规或决定不将此法规引入自身的法律或法规中, 都应提供一份状况报告。本段所要求的状况报告都应:

7.4.1包括对过去一年中为将此法规引入自身法律、法规及作出最终决定所采取的步骤的描述,并指出作出此决定的预定日期;

7.4.2在不晚于一年期结束后的60天内提交给秘书长;

7.5每一在自身的法律或法规中不采用全球性技术法规,但承认符合此法规的产品的缔约方,都应将其开始承认此类产品的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缔约方应在开始接受此产品后的60天内提供此通知。如果该全球性技术法规包含一个以上的严格性或性能水平,该通知中应说明缔约方所接受的严格性或性能水平。

7.6符合本条7.1段规定, 且已将一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引入自身法律或法规的缔约方可以决定废除或修订已采用的法规。在作出这一决定之前,缔约方应将采取这一行动的意图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这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原已接受按7.5段规定的产品, 现打算停止采用这类产品的缔约方。缔约方如果决定采用任何修订法规或新法规,则应在其作出决定后的60天内通知秘书长。如果有要求,该缔约方应立即向其它的缔约方提供上述已修订法规或新法规的文本。

第8条 议题的解决

8.1 有关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条款的问题应提交给执行委员会解决。

8.2 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有关本协定书的解释或实施的议题应尽可能地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商解决。如果这样仍不能解决这些议题,缔约方可以要求执行委员会按照附件B7.3段中的规定解决议题。

第9条 成为缔约方

9.1 通过以下方式,第2条规定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成为本协定书的缔约方:

9.1.1 作为批准、接受或认可的无保留签字;

9.1.2 批准、接受或认可后的正式的批准、接受或认可签字;或

9.1.3 接受; 或

9.1.4 登记入册

9.2 批准、接受、认可和登记入册的文件都应留存秘书长而生效。

9.3 在已成为缔约方后:

9.3.1 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都应在本协定书生效后,按照第7条规定通知其将采用哪些按第6条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以及不将某些全球性技术法规引入自身的法律或法规中,但却接受符合这些法规的产品的决定。如果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包含一个以上的严格性或性能水平,通知中还应说明该缔约方所采用或接受的严格性或性能水平。

9.3.2每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宣布其成员已按第2条规定将此协定书范围内的权力,包括对成员作出约束性决定的权力予以委托。

9.4 作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丧失了本条9.3.2段所宣布的权力时, 应终止其成为缔约方, 并应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

第10条 签署

10. 1本协定书自1998年6月25日起开始进行公开签署。

10.2本协定书保持公开签署状态, 直至其生效。

第11条 生效

11.1 本协定书以及作为本协定书整体部分的附件应在至少有5个国家和/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按第9条规定成为缔约方之后的30天开始生效。这5个国家和/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名额中,必须包括欧盟、日本和美国。

11.2如果在10.1段中规定的日期后15月内, 11.1段中的条件不能得到满足, 则本协定书以及作为本协定书整体部分的附件应在至少有8个国家和/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按第9条规定成为缔约方后30天生效, 这一生效日不得早于第10.1段规定日期后的16个月。这8个国家和/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至少有一个是欧盟、日本或美国。

11.3 在本协定书生效后,对于任何成为本协定书缔约方的国家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书在这些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生效日期应为其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登记入册文件之日60天后。

第12条 退出协定书

12.1 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而退出本协定书。

12.2 任何缔约方从本协定书的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本条12.1段规定的通知书之日一年后开始生效。

第13条 本协定书的修正本

13.1 缔约方可以对本协定书及其本协定书的附件提出修正本。所提出的修正本应提交秘书长,再由秘书长送交所有的缔约方。

13.2 按本条13.1段提交的修正本提案应在执行委员会计划安排的下一届会议上进行考虑。

13.3如果获得出席会议并参与投票的缔约方对修正本的一致同意投票, 执行委员会应将该修正本送交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此修正本分发给所有的缔约方。

13.4按本条13.3段分发的修正本, 如果在其分发之日后6个月内没有缔约方提出反对意见, 则应视为该修正本被所有的缔约方所接受。该修正本在本条所述的6个月期满后的3个月后,在所有的缔约方生效。

13. 5秘书长应尽快将是否对所提出的修正本有反对意见的情况通知所有缔约方,如果对该修正本有反对意见,则该修正本应被视为未被接受,不具有任何效力。

第14条 受托人

本协定书的受托人为联合国秘书长,除了其它的受托工作外,秘书长应尽快将如下内容通知缔约方:

14.1 按第5条列入候选纲要或从候选纲要中删除技术法规的情况;

14.2按第6条规定建立或修订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情况;

14.3 按第7条规定所收到的通知;

14.4符合第9条和第10条的签字、接受和登记入册;

14.5 按第9条规定所受到的通知;

14.6 本协定书按照第11条的规定在缔约方生效的日期;

14.7 按第12条规定所收到的退出本协定书的通知。

14.8 按第13条规定本协定书任何修正本生效的日期。

14.9 按第15条规定所收到的有关领土的通知。

第15条 协定书的领土扩展

15.1本协定书在某一缔约方生效,即表示应扩展到其国际关系由该缔约方负责的所有领土上,除非该缔约方在加入本协定书前另有规定。

15.2任何缔约方都可以根据第12条规定单独针对上述领土的任何部分宣布退出本协定书。

第16条 秘书处

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执行秘书应为本协定书的秘书处,覆行如下秘书处工作:

16.1 准备执行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组会议。

16.2 根据本协定书的规定向缔约方送交所收到的报告和其它资料。

16.3 开展执行委员会分配的工作。

附件A

定义

本协定书采用下述定义:

1 对于按本协定书制定的全球性技术法规,“接受”是指缔约方未将某一全球性技术法规引入自身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中,但允许符合该全球性技术法规的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措施。

2 对于按本协定书制定的全球性技术法规,“采用”是指缔约方将某一全球性技术法规引入自身法律、法规中予以公布。

3 对于按本协定书制定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实施”是指缔约方从某一日期开始要求符合某一全球性技术法规的措施,换句话说,即为该法规在该缔约国内产生法律效力。

4“条”指得是本协定书的某一条款

5“一致同意投票”指得是按照附件B第7条7.2段, 没有缔约方对某一事项表示反对并投反对票。

6 “缔约方”指得是任何一个成为本协定书成员的国家或经济一体化组织。

7“可安装于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指得是其特性与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性能有关的装备或部件,这类装备和部件包括(但不限于)排气系统、轮胎、发动机、隔音装置、防盗报警、警告信号装置和儿童约束系统。

8“已建立的全球技术法规”指得是按本协定书的规定已列入全球注册中的某一全球性技术法规。

9“所列入的技术法规”指得是按本协定书的规定已经列入候选纲要中的某一国家或区域技术法规。

10“制造商自我认证”指得是某一缔约方的法律要求, 即要求轮式车辆、可安装于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的制造商必须对其上市的每一车辆、装备或部件证明其满足特定的技术要求。

11“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得是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该组织在本协定书所涵盖的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权力,包括有权在这些方面对其所有成员国做出约束性决定。

12“秘书长”指得是联合国秘书长。

13“透明规程”指得是在按本协定书所述的法规制定过程中用以促进公众了解程度及公众参与的过程,它包括如下文件的公开:

(1) 工作组和执行委员会的会议通知;

(2) 工作文件和最终文件。

此外还包括在如下场合发表意见和辩论的机会:

(1) 在工作组会议上通过具有顾问地位的组织发表意见和辩论;

(2) 通过与缔约方代表会前协商的方式在工作组和执行委员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辩论。

14 “型式认证”指得是由某一缔约方(或由某一缔约方所指定的有关当局)对某一轮式车辆和/或任何可安装于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满足特定技术法规要求所作的书面批准,该书面批准是将该车辆、装备或部件投入市场的一个先决条件。

15“UN/ECE法规”指的是按照《1958年协定书》而采用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法规。

16“工作组”指的是ECE下属的一个特定技术组织,其工作职能为就全球注册中建立已协调或新的全球技术法规制定建议,并考虑对已建立在全球注册中的全球性技术法规作出修订。

17“《1958年协定书》”指《关于对轮式车辆、可安装于和/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装备和部件采用统一技术规定,以及相互承认基于这些规定所作批准的条件的协定书》。

附件 B

执行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程序规则

第一条

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仅限于各缔约方。

第二条

所有的缔约方均应为执行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条

3.1 除了本条中3.2规定的情况,每一缔约方应有一个投票席位。

3.2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和该组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为本协定书的缔约方,则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权力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投票权力时,其投票席位等于成为本协定书缔约方的该组织成员国的数量。如果该组织中任何成员国行使了其投票权力的话,该组织将不得行使投票权力,这种要求反过来也是成立的。

第四条

缔约方应出席会议以便投票。投票权力由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行使的缔约方不必参加投票。

第五条

5.1 投票表决时的法定要求是应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方参加投票。

5.2 在计算本条所述的参加投票的缔约方的法定数量时,以及计算构成本附件第7条7.1段所述出席并参加投票的缔约方1/3数量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应计为一个缔约方。

第六条

6.1 在每年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中,执行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一名主席和副主席,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应该获得所有参加投票的缔约方三分之二赞成票。

6.2 无论是主席还是副主席都不应该连续两年以上来自于同一缔约方, 在任何一年期内, 主席和副主席都不得来自于同一缔约方。

第七条

7.1 应在参加投票的缔约方至少1/3投赞成票(见本附件5.2段规定)或总投票数的1/3赞成票的条件下(视何种情况更易达到),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规列入候选纲要中。三分之一的赞成票中应包括日本,欧盟或美国三方之一的赞成票,如果这三个国家和组织都是缔约方的话。

7.2 必须在参加投票的缔约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方能在全球注册中建立一个全球性技术法规、修改已建立的全球性技术法规,及修改本协定书。参加投票且反对某一需要一致赞成票的事项的缔约方应在投票之日起六十天内向秘书长提交一份有关解释反对原因的书面报告。在这一期间未能提交书面解释报告的话,则视为该缔约方对此事项投的是赞成票,如果所有反对这一事项的缔约方都未能提交解释报告,则视为该事项已获得参加投票的缔约方的一致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一致同意的日期为上述60天期间后的第一天。

7.3 所有其他要求表决的事务,由执行委员会决定,可以按本条7.2中规定的投票程序来加以解决。

第八条

投弃权票的缔约方视为未参加投票。

第九条

无论何时,如果要求按本协定书第5,6或13条的规定进行投票表决,或者有必要在本协定书的框架内采取行动的话,执行秘书都应召开执行委员会会议。


提供《欧盟客车指令》(2001/85/EC)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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